【案件详情】: 自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G某至上海青志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从事压刀机操作工作,G某不参与打卡考勤,劳动报酬按件计发。2019年11月,G某又至上海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工作,2020年1月,捷某公司与G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某公司同时为G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G某按约定至捷某公司上班后,未影响青某公司从事压刀机操作工作,G某压刀机操

04-02 18:37发布

【案件详情】: 自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G某至上海青志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从事压刀机操作工作,G某不参与打卡考勤,劳动报酬按件计发。2019年11月,G某又至上海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工作,2020年1月,捷某公司与G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某公司同时为G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G某按约定至捷某公司上班后,未影响青某公司从事压刀机操作工作,G某压刀机操作工作总是在16时以后开始,工作时间随工作量的多少而变化。2020年6月14日22时许,G某在青某公司工作场所受伤,2020年9月23日,G某在青某公司出具的“青某公司支付G某人民币1500元,受伤一事完全解决”纸条上签名。2021年3月,G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青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定由青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对G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2021年6月,G某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中,G某提出自己在青某公司一般每月工作17天至18天左右,有时16时左右开始工作,有时晚上开始工作,一般工作时间8小时,并提出每月20日左右发工资,是领取的现金,有签名的。青某公司对G某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不予承认。一审法院要求青某公司提供计算G某工作量的证据,并根据工作量提供支付G某劳动报酬的全部凭证,但青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青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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