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中标某商品房开发项目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给一个包工头负责施工(法律上称之为“实际施工人”)。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给工头挂靠施工后,收取管理费,但在施工过程中基本上就是配合包工头在需要加盖建筑公司公章时协助盖章,其他事情基本上都是包工头自行解决。该施工过程中,包工头向本案原告采购建材,总金额2000万元。签订合同时,购买方写着“XX建筑公司”,但公司并未盖章,只有包工头签字。建材送到该商品房项目工地,工头安排经理签收。付款证据显示:支付款项既有工头个人账户支付,也有建筑公司账户支付。后由于拖欠600多万元货款,原告追讨无果于是诉至法院。
一审起诉时,原告代理律师将工头列为第一被告,建筑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与工头(第一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后实际供货,工头拒不结清货款。工头系挂靠建筑公司开展本项目施工,建筑公司接受工头挂靠、非法转包工程,应对建材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广东省高级法院1995年作出的一份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人未清偿债务的,接受挂靠单位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购销合同内容,购销合同主体为原告与工头,工头是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判决工头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但一审判决依据广东省高院2010年作出的一份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案件相关问题指导意见“挂靠施工关系中,实际挂靠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施工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认定原告主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付费偷看金额在0.1-10元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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