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与劳务法律关系不同,赔偿责任不一样

03-27 11:10发布

承揽与劳务法律关系不同,赔偿责任不一样

  ——王某诉某手套加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在身份上不存在管理、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提供劳务方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责任,接受劳务方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的,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平时从事打墙装修、改造电线线路等零工工作,但不具备电工作业资格。2021年6月初,被告某手套加工厂因生产需要,拟将厂内车间二楼楼顶两个单元的电线及子母线槽挪移安装至一楼车间的楼顶,经营者黄某电话联系原告后,原告王某去被告处查看了现场,黄某告知原告需要挪移的二楼车间的电线、子母线槽及一楼的安装位置,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自带工具进行施工,完工后黄某支付原告2500元报酬。2021年6月4日原告自带折梯及其他工具进厂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施工管理,原告何时开工、收工由其自行决定。2021年6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折梯上使用电钻向距离地面4米高的电线安装位置的楼顶打孔时,从折梯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治疗83天,支出医疗费58511.76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鉴定费4000元。

  原告王某认为,原、被告构成劳务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认为,两者之间仅构成承揽关系,且自身作为定做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但可以出于道义给予部分补偿。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裁判结果】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某手套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50.3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案例解读】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揽关系和个人劳务关系的区别一直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成为很多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即为其一。

  承揽关系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并沿袭至《民法典》之中,根据《民法典》第770、771、772条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个人劳务关系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1192条中,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为中心,完成工作就需要当事人提供劳务,在这一点上,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种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独立性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而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虽然不像劳动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隶属关系,但提供劳务一方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须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指挥并在其监督下提供劳务。二、目的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方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只是其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以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为目的。三、给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劳务合同关系中往往是接受劳务一方定期给付提供劳务一方相应报酬。四、归责原则不同。不同的法律关系意味着不同的赔偿责任。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工作成果的交付,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即工作成果交付之前,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损害,原则上赔偿责任应由提供劳务一方自己承担,只有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失的,接受劳务一方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间的劳务合同的标的为提供劳务的方式和手段本身,提供劳务的过程即为合同的履行,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则上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属于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原告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对涉案业务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从原告受伤经过看,原告系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折梯上向屋顶打孔时,从折梯上坠落受伤,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从承揽关系中的定作、指示及选任层面看,涉案业务系被告针对车间内的电线、子母线槽进行拆装,业务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被告不存在定作层面的过错;原告自行使用自己的工具施工,被告对其施工内容、方法、步骤不进行管理,也不具有指示层面的过错。但由于涉案业务系电线及子母线槽的拆装,施工人员应当具备电工作业的知识及技能,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由于原告不具备电工从业资格,被告将该项业务交由原告施工,具有选任上的过错。最后从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原告系在未采取防护措施情况下施工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将涉案业务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原告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但由于原告从折梯上坠落并非因触电所致,故被告在选任上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作业都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主动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及时和排除各类安全隐患,提供安全稳定的生产经营环境,在选任承揽人时,还要严格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从业资格,防止操作不当引发伤害。提供劳务人员要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时刻绷紧安全生产“弦”,加强自我防护,避免发生意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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