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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
《刑法》第303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可见,成立赌博罪要求主观以营利为目的,客观表现为“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
什么是“以赌博为业”?
以赌博为业,比较容易理解,就是所谓的“职业赌徒”。
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营业犯”。
需要指出的是,“营业犯”与“职业犯”不一样。二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将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业务、职业反复多次实施,而核心区别在于前者以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后者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如非法行医罪。
什么是“聚众赌博”?
(1)在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的基础上:
“抽水”累计达5000元,或赌资累计达5万元,或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2)为收取回扣、介绍费,组织境内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这里的“赌资”,指用作赌注、换取筹码、赌博赢取的钱款;在网络赌博中,“赌资”表现为“点数×单点金额”,即在赌博网站上投注、赢取的点数与每一点所代表的金额数的乘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第四十三条[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何认定“赌博罪”的共犯?
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的,仍为其提供资金、网络、通讯、结算等帮助行为的,按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赌博罪”有哪些从重处罚情形?
(1)行为人本身系国家工作人员而实施赌博犯罪活动的;(2)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参赌的;
(3)组织未成年人参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02
《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比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刑罚相对较重,其基准刑最高可达五年刑期,而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则五到十年有期徒刑。
哪些行为认定为“开设赌场”?
(1)以营利为目的,在真实场所内开设赌场的;
(2)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的;
(3)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赌博网站,且接受投注的;
(5)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赌博网站,且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6)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同时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7)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同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第四十四条[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如何认定“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1)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3)在明知的情况下,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什么是“明知”?
这里的“明知”,由以下四类事实推定(确有证据证明不知道的除外):(1)收到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后,仍实施帮助行为的;
(2)为赌博网站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等服务,服务费明显异常的;(3)执法人员调查时,销毁、修改数据等逃避调查的;
(4)执法人员调查时,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开设赌场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1)在真实场所中开设赌场,并吸引未成年人参赌的,属于“情节严重”。(2)在网上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
(3)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服务或帮助,具有以下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03
根据《刑法》第303条第三款规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该罪与赌博罪的刑罚一样,相对较轻。
比如,澳门洗米华一案,涉案团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发展境内人员为股东级代理和赌博代理,通过高额授信、推广赌博业务、提供技术支持等手段,组织中国公民赴其承包的境外赌厅赌博、参与跨境网络赌博活动。如果境内人员作为其赌博代理在境内招徕客户参与跨境赌博,则可能构成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同时,若该赌博代理不仅招徕客户,而且接受投注,则还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
总结:
1.赌博罪属于营业犯,其主观上有营利目的,客观上以赌博为业或聚众赌博,包括组织境内公民跨境参赌;成立本罪的,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开设赌场罪的高发场景是境内外的赌博网站,以及围绕赌博网站的服务和帮助行为;成立本罪的,基准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则处五到十年刑期。3.在传统线下场景,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
4.不以营利为目的,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犯罪论处。